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肖某,男,2003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肖玉宽,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海洋,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倪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聂弘钧、黄智慧,被告倪海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约22时,原告乘坐爷爷驾驶的摩托车,沿睢县湖西路行至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被被告倪海洋驾驶的豫NNW835号汽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以及所载的两轮电瓶车损坏。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肇事方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海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73091.23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
被告倪海洋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倪海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多元,保险公司赔付过后,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付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真实、合法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缴纳物业费的单据;2、肖某的户籍薄、在县城内上学读书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原告父亲肖玉宽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肖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县城就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3、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倪海洋承担全部责任;4、肇事方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方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5、车辆方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参保的事实;6、原告医疗费单据3张以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用以证明肖某的医疗费数额;7、原告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肖某的伤情;8、原告的病历、郑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用以证明肖某住院及检查的事实情况;9、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肖某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10、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1、商诚价评字(2014)1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两轮电动车车损数额;12、价格评估票据,用以证明支出评估费的事实;1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4、肖金耕的声明,用以证明如果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的赔偿,肖金耕同意先行支付给其孙子肖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海洋、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2中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发证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虽然是户别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职业是农民,服务处所是本村村民组,户籍移入城内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实验小学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监护人的赔偿标准,肖玉宽在两家公司工作,原告应提供肖玉宽在两家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原告观点的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责任是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非公安机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真实,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不可以作为颅脑损伤、智力障碍定残的依据,原告构不成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8、10-12、14及2中的户口薄、实验小学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原告父亲肖玉宽工资收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材料9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针对焦点,被告倪海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倪海洋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倪海洋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22时00分许,被告倪海洋驾驶豫NNW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肖金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肖金耕、肖某二人受伤,搭载三轮摩托车上的爱普牌电动两轮车摔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当事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倪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耕、肖某均无责任。原告肖某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799.2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277元。原告肖某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爱普牌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8月7日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肖玉宽于2012年12月在睢县城内按揭贷款购买睢县中心大街怡水华庭小区商品房一套,原告在城内居住,在睢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由睢县蓼堤镇慢打锣迁至睢县中心大街怡水华庭小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豫NNW8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路龙龙,在被告倪海洋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海洋给原告垫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海洋驾驶豫NNW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肖金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当事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倪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耕、肖某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NW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倪海洋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肖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076.23元;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为农业户口,其家庭在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12月已在县城购房,其在县城居住、学习,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已迁至县城内,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120元;共计68662.29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53946.06元(包括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共计:65066.0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3596.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付,被告倪海洋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倪海洋给原告垫付款5000元,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倪海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66.06元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6.23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倪海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527元由被告倪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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