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杨某某,女,2008年12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杨传亮,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杨某某之父。
原告杨某甲,女,2004年3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杨高威,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杨某甲之父。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汝升,男,194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付路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付汝升、付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付路成驾驶被告付汝升的豫NSH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变电所门口,超越同方向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停车过程中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杨某某伤势严重,当即转到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0多元,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路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付汝升为豫NSH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费等损失16279.4元,赔偿原告杨某甲442元。
被告付汝升、付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付路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程度,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6天;4、原告杨某某的医疗单据2张,计款7541.9元,杨某甲门诊票据3张,计款442元;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6、加油费票据4张,计款1080元;7、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260元;8、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24元;9、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533.5元;10、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总体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为鉴定结论过,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材料4睢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372391号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杨诗意,不是本案原告,请核实;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款人及交款人名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材料6、9有异议,认为超出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10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中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4应是笔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9共计1613.5元,其中有开车送原告去郑州住院的加油费和停车场停车费,去掉入、出院时间点外的不合理部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材料7,是施救人将被施救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及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车辆停放期间看管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付路成驾驶豫NSH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变电所门口,超越同方向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停车过程中,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睢公交认字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路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杨某某花治疗费25,杨某甲花检查费440元。原告杨某某第二天转到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751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组组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去鉴定支出交通费等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杨某某5000元。豫NSH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付汝升,付汝升为豫NSH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应纳入原告杨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2941.9元,护理费50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8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14781.9元。应纳入原告杨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440元。首先由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为95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元(含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60元(含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11220元。下余3561.9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外剩余的部分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由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赔偿70%,下余10%由侵权人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下余损失3561.9元赔偿3561.9元×70%=2493.33元,付路成赔偿3561.9元×10%=356.19元(已支付的5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这样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杨某某13713.33元,赔偿成晴440元。因本案杨某某未对杨某甲提出赔偿要求,本院对此部分不在作出判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3713.33元,赔偿原告杨某甲440元;
二、被告付路成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56.19元(已支付的5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鉴定费930元(含去做鉴定时的交通、加油费3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付路成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