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华诉刘俭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5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相华,又叫张向华,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刘俭忠,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相华为与被告刘俭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兴魁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相华、被告刘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华诉称:2013年,原告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太康县逊母口镇永冠和谐社区工地上干活。工作结束后,被告却不给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3425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425元。
被告刘俭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因大包工吴亮亮没给被告工程款,被告暂无力偿付原告该工资款,等吴亮亮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就偿付原告该工资款。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太康县逊母口镇永冠和谐社区工地上干活,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者。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及时偿付原告工资款3425元。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俭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相华工资款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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