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韩慧敏,女,1963年7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116号附4号。
被告王传花,女,1953年12月3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建设四路163号。
原告韩慧敏诉被告王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根生
审 判 员 卢卫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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