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俭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河集乡朱桥村。
被告宋国立,男,3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平岗镇翟吉屯村。
原告刘俭亮因与被告宋国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俭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俭亮负担。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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