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娄世东(斗),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大刘庄村67号。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金山,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大刘庄村5号。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世东为与被告娄金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娄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娄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世东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1994年5月5日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四邻均有灰厥。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相隔一院墙,该院墙系被告所垒,中间经过多次修葺。2009年6月份,原告在宅基西南角栽树时,将原告灰厥扒出,经丈量,被告在南侧占用原告八十公分土地。原告找被告理论此事,被告当时也认可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说啥时叫扒就扒。现在被告拒不承认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也拒不拆除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娄金山停止侵权,清除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书面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宅基地都是1985年左右规划的,当时分宅基时,是自西向东分的,被告家位于最东端,临着大路。娄世东以及西面三家的宅基地东西长度都是15米。被告家的宅基地规划不久,被告的父亲就按照规划时确定的边界垒砌了院墙,当年垒院墙时原告的父亲也在场,如果被告家的院墙超越了边界,原告的父亲不会答应的。而我们的院墙砌好后,仅在老墙基上修葺过一次,且修葺的时候,原告的父亲还在场,因此被告修葺墙时如果出界了,原告的父亲也不会同意。综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垒在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持有的匡城03集建(刘庄)字节03—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宅基地东西、南北边长分别为15米、4.6米;2、分地单两份,证明原告分的宅基地为南北长15米、东西长为14.6米;3、原告因宅基地纠纷第一次诉到法院后原告代理人对方振昌、娄大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南边没有灰撅,而原告与其他各家都定有灰厥,被告分的宅基地东西边长不足15米,原告和其他各家的东西边长都是15米,分地时是从西往东丈量,其他各家的宅基地都有灰厥,而原被告家的宅基地没有灰厥;4、匡城乡司法所、匡城乡国土资源所、刘庄村委联合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南边有一条八尺宽出路;5、2011年9月24日匡城乡刘庄村委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当时分宅基地时方振昌、娄大伟是分地组成员;6、2011年11月1日娄大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分地时除被告家的宅基地东西边长不足15米外其他各家都是15米,在分地时留有两条2.65米宽的胡同以及分地时由于操作原因和建筑物的影响,斜度不一样;最后还有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土地证的名称是娄世斗,而原告不能提供娄世东和娄世斗为同一人,所以第03—220号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宅基证的合法使用人;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该证据是当年的分地单,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6的异议是,从证人方振昌的证言来看,方振昌称娄世东和其他三家都定有灰撅,每家的宽度和证人娄大伟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两个证人的身份证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娄世东和其西面三家宅基地宽度都是15米,而四家宅基南宽实际丈量66.5米,那么说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对证据6的异议是,介绍信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勘验笔录的异议是原告申请法院在勘验时原告所指出ABC为原告单方指认,被告对该三点不予认可,C点是否在原告的宅基范围之内不能确定,另外从方振昌证言来看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之间当时没有定灰撅,而原告又指认出B处灰撅点这说明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所、国土所的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娄世东又名娄世斗,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地单,但是该分地单是否是原被告分宅基地时的原始凭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方振昌、娄大伟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方振昌、娄大伟的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介绍信、娄大伟的证明等证据的部分内容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宅基证显示原告东邻娄金山,西邻娄现喜,南邻娄本臣,北邻娄同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宅基北现为一东西胡同,西为一南北胡同,而原告宅基证显示原告北邻娄同立,西邻娄现喜。西邻南北灰厥系原告单方指定,未得到相邻方的确认,原被告相邻边界南头无灰厥,北头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灰厥。被告依北头灰厥建一南北走向院墙,原告认为被告建的院墙南头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原被告双方由此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权利人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举证不能,则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举的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四至界点;且宅基证上显示的四邻与现实情况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所建院墙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世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伟
审判员 丁兴魁
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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