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周堂镇大屯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男,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王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因为双方身体都有缺陷,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在日常生活上刁难原告,时常对原告进行虐待。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痛苦婚姻,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遭到恐吓,现在在娘家住了四个多月,现如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所送彩礼5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5年2月12日睢县城郊乡王楼村民委员会和睢县城郊乡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婚前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2015年2月25日杨治军证明1份。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许永成调查笔录1份。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世伟调查笔录1份。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许满屯调查笔录1份。7、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作明、李爱真的当庭陈述。证明目的;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共计送给原告彩礼现金5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异议称,证据来源不明,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实质要件,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系原告索要彩礼所致。对证据3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6异议称,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所送彩礼是51000元,不是53000元。对证据7异议称,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送彩礼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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