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睢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刘东红,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辛屯村。
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红,又名刘传乾,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辛屯村。
被告刘春营,又名刘春兵,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东红诉被告刘春红、刘春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东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东红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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