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河南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闹,并且被告经常与别的男人沟通来往,结婚不到一年我与被告就分居生活,现如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班友芝证言1份。3、吴振夏证言1份。4、宋爱菊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状况及夫妻双方分居四年多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后,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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