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冯旭阳,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城郊乡王花园村。
被告袁明超,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城郊乡辛屯村。
原告冯旭阳诉被告袁明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旭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旭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卢卫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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