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刘玉芝,女,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生,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玉芝因与被告李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李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芝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张留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道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死亡。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坤峰承担主要责任,张留生承担次要责任,陈铁棍无责任。被告李广生系张留生的同母异父兄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芝系陈铁棍的亲生母亲,有权获得赔偿。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参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李广生死亡赔偿金62066.74元,被告李广生应在其获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066.74元。
被告李广生辩称,张留生与陈铁棍系朋友,事故当天陈铁棍让张留生带着他进城办事,张留生是给陈铁棍义务帮忙,张留生不应承担陈铁棍死亡的赔偿责任。陈铁棍明知张留生没有摩托车牌照、没有驾驶证、没有头盔,而乘坐其驾驶车辆,其本身有过错。该交通事故导致张留生死亡,陈铁棍也有责任。为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玉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704号一份;2、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737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陈铁棍与被告的弟弟张留生在2014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张留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铁棍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266118.63元,保险公司赔付121835.59元,剩余144283.04元,该数额应由张留生承担,但张留生在本事故中去世,其近亲属被告李广生应当在所获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总获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2066.74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62066.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为,陈铁棍明知张留生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头盔,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陈铁棍本身有过错。陈铁棍乘坐张留生的摩托车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陈铁棍反而应赔偿张留生。陈铁棍与张留生系朋友关系,张留生属于为陈铁棍帮忙买东西,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9时40分许,张留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处,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与由北向南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留生及乘坐张留生摩托车的陈铁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铁棍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韩坤峰支付陈铁棍医疗费11956.57元,运尸费、抬尸费、冰棺租金3050元,丧葬费15000元,共垫付30006.57元。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玉芝系陈铁棍的亲生母亲,刘玉芝共有个4子女。被告李广生系张留生的同母异父兄弟,没有其他直系亲属。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704号,保险公司共赔付张留生死亡赔偿金62066.74元。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1099号,被告李广生在张留生死亡赔偿金62066.74元内赔付韩坤峰豫KBG308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42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6元。张留生死亡赔偿金下余数额为4766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留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坤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铁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陈铁棍与张留生为朋友关系,陈铁棍明知张留生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而乘坐该车,对造成陈铁棍因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陈铁棍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留生的赔偿责任。陈铁棍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留生承担40%,陈铁棍自行承担30%。被告韩坤峰驾驶的豫KB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30%。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956.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5627.73元×11年÷4人)、交通费200元,共计:266118.63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其中包括丧葬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下余206118.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956.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3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计款61835.59元。由张留生承担40%,206118.63元×40%计款82447.45元,应由被告李广生在张留生死亡赔偿金下余数额47667.74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667.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由原告刘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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