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乃刚因与被告阙富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4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姜乃刚,男,193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董店乡姜营村66号。
被告阙富仓,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董店乡阙庄村。
原告姜乃刚因与被告阙富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富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乃刚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不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阙富仓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1日显示有被告阙富仓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阙富仓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阙富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与习惯,借条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欠款。
被告阙富仓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被告阙富仓向原告姜乃刚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因被告阙富仓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乃刚与被告阙富仓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阙富仓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有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阙富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阙富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姜乃刚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阙富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葛学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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