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郑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47号附87号。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尤吉屯乡邱井村217号。
原告郑伟因与被告张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张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诉称:被告因投资工地施工资金紧张,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也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借给被告款后,被告先清了2011年2月底前的利息,之后又归还7000元利息,现被告还款消极。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500元(以后利息至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述辩称,借钱的事情有,利息也还过。中间还原告的次数多了,具体还了多少被告记不清楚。也不知道现在是否欠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广辉应否清偿原告郑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有被告签名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另外借条背面写明2011年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证明被告对下余欠款及利息有偿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投资工地施工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借给被告款后,被告先付清了2011年2月底前的利息3000元,之后又归还了7000元利息。现因被告还款消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广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广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月利率3分的约定,超出了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5%的四倍即1.8%,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为18360元(20000元×1.8%×51个月),扣除被告其间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3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5500元(以后利息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郑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8360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郑伟负担20元,被告张广辉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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