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3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某甲,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后台乡双庙村,现住娘家睢县。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常常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短,平常在一起时也是发生争执,所以原告每年在家的时间很短,加上原告患有不育症,婚后无子女,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4年麦罢,被告将原告家的财产转移到被告娘家,原告多次让被告回家生活,被告都不同意。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
被告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因为原告有病而嫌弃原告,双方没有吵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是否欠被告的父母10000元,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三、现存于被告娘家的巨力牌三轮车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结婚已达四年之久;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各1份;3、睢县后台乡双庙村委证明1份;4、原告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目的:两人婚后感情不和,再加上原告患有不育症,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巨力牌三轮车的用户档案卡1份。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人是他的亲戚,所证不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两证人所证内容中不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原告检查的一些情况。
被告对原告针对焦点三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常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时生气。现被告的嫁妆已拉回被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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