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利与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陈广利与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4:29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沁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陈广利。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

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福禄。

被告李洪峰。

原告陈广利与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福禄、被告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利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铸铁棍款10000元,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李洪峰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止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辩称,陈广利与我厂从2010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于2011年1月29日愉快结账,陈广利送给我厂管结账的人价值300元购物券,这说明陈广利对我厂结清账款等所做的一切是满意的;2011年3月份一天下午陈广利喝得酩酊大醉,到我厂说老账没有结清,我们给他解释后,他张口结舌无凭无据,就恼羞成怒,跑到我厂车间关掉几个设备电源,导致车间停产,我们及时通知他家人,他家来人把他架走;后陈广利又带两个人来我厂,也没有拿出我厂出具的欠条;又过了个春节,直到今年的7、8月份,陈广利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欠条了。综上所述,从结账到现在,时间已过了两年多,陈广利先后两次到我厂大闹、打打杀杀,从未拿出原始欠条,现在欠条真伪未辩,故请求法庭给予真伪的鉴定。

被告李洪峰的答辩意见除了与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意见一致外,称原告所持的欠条时间不对,日期有改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洪峰出具的证明条据一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双方账已结清,结束业务往来。

被告李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认为原告两次到该厂打打杀杀,两年之久都没有拿出欠条,申请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李洪峰的质证意见除了与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的意见一致外,从笔迹上看不敢肯定是其

所写,日期上有改动,要求鉴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款已结清。被告李洪峰对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的申请,将该案委托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予以鉴定。2013年5月10日本院给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送达了沁阳市人民法院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其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欠条,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虽申请鉴定,但又自动放弃,被告李洪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李洪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陈广利和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自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灰铁铸件,每吨4400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铸铁棍款10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李洪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证明  今欠到铸铁棍余款壹万元整  10000  李洪峰  11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诉讼中,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认为该欠条有改动,真伪难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该案委托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拟实施鉴定,2013年4月26日该中心通知本院要求相关当事人缴纳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10日本院给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供灰铁铸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1月29日经结账,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清,由被告李洪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及李洪峰共同偿还10000元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对其的欠条的真伪难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峰认为欠条的日期有改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利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