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崔海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涧岗乡韩吉营村48号。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林嘉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民因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民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内宝达商业街3#-10#商住楼及活动中心楼建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683.52平方米,承包价款为15120820元人民币,被告除负责供应外墙砖外,下余涉及工程施工需要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技术力量、水电设施、施工器械等均由原告单方负责;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5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现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主体部分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部分工程款49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被告的过错,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全面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的价款,现由于原告并未完工,不符合支付下余价款的条件;3、原告鉴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较大的误差,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建筑面积,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被告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体部分工程款492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被告出具的原告崔海民项目工程完成清单,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50%的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两份证据材料虽能反映出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但均不能证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不具备支付50%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款情况清单及银行转账单据三份;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主体部分工程即使已经完成,但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该付款情况清单系被告单方书写,单方打印;其中两张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是别的款项,被告应提供银行的流水账单加以佐证,因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故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全部系应支付原告所承建工程主体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清单虽系被告单方书写,但原告对该付款情况清单显示的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崔海民支付款项数额为4226268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辩称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内宝达商业街3#-10#商住楼及活动中心楼建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683.52平方米,承包价款为15120820元人民币,被告除负责供应外墙砖外,下余涉及工程施工需要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技术力量、水电设施、施工器械等均由原告单方负责;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5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现原告已将主体工程完工,下余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26268元,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部分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崔海民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原告崔海民,而非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故该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已将其承建的宝达商业街3#-10#商住楼及活动中心楼主体部分工程完工,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清单显示原告已将主体部分工程完工,被告又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前期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限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宝达商业街3#-10#商住楼及活动中心楼主体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有意拖延,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视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5120820元的50%计款75604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26268元,下余333414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将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下余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故对于被告辩称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体部分工程款49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333414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海民主体部分工程款3334142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原告崔海民负担9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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