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垟明与时丕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陈垟明(曾用名陈阳),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丕朋,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垟明诉被告时丕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垟明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军与被告时丕朋的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垟明诉称,原、被告与其他3人于2006年在夏邑县合伙搞房屋开发,原告只投资,没参与管理。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协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0万元。

被告时丕朋辩称,2006年其与原告、门留举、门保军及蒋亚峰5人在夏邑县合伙搞房屋开发,之初5人均拿出一部分资金参与合伙,仅有原告只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开发结束后,为盈利分红问题内部产生矛盾,蒋亚峰将其余4人起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后,经法院调解,4人应支付蒋亚峰25万元。此款应由4人共同支付,每人应付62500元,而此25万元款实际由本案被告时丕朋与门留举、门保军3人给付蒋亚峰,之后4人一起算账时未将为时丕朋垫付的上述款项计算在内,其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万元合伙利润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4日被告时丕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程利润款壹拾万整,证明人:孟峰。2、(2011)商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5人合伙期间每人应分利润709832.6元,被告时丕朋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利润款欠条是比照经调解给付蒋亚峰25万元利润款时丕朋应分摊的款额;被告出具欠条在蒋亚峰起诉的案件经法院最终调解结案之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与门留举、门保军4人负有给付蒋亚峰25万元利润款的义务。2、2015年1月7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合伙经营后期结算账目不清,原告同意再次清算账目,被告欠原告10万元利润款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认为,欠条系其书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分红未涉及本案原告,且此判决已经省高院再审调解确定给付蒋亚峰25万元利润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人进行结算是在该调解书履行完毕之后,确定给原告利润款24万元也是比照调解付给蒋亚峰25万元利润款来商定的,其中被告时丕朋结欠10万元、门留举结欠5万元、门保军结欠9万元,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不认可,辨称录音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法院处理另一合伙人起诉原、被告等5人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纠纷过程中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系录音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本案原告陈垟明(曾用名陈阳)、被告时丕朋与案外人门留举、门保军、蒋亚峰5人口头协商合伙在夏邑县搞房地产开发项目,每人出资30万元。合伙项目开发结束后,为盈利分红问题内部产生矛盾,蒋亚峰于2010年6月8日将其余4人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扣除蒋亚峰已得到利润38.8万元,本案原告陈垟明(当时用名陈阳)、时丕朋、门留举、门保军4人应归还蒋亚峰利润款809832.6万元。宣判后陈阳、时丕朋、门留举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商丘中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蒋亚峰利润款709832.6万元。判决生效后,门留举申请再审,案件在省高院提审中双方达成协议:陈阳、时丕朋、门留举、门保军4人七日内支付蒋亚峰25万元,蒋亚峰退出合伙。省高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6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2013年3月4日,经协商结算,被告时丕朋欠原告陈垟明利润款10万元,被告时丕朋给原告陈垟明出具了欠利润款壹拾万元整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与其他3人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项目开发结束后,经协商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润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丕朋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垟明合伙利润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时丕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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