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董泽兴,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睢县潮庄镇董庄村57号。
被告陈红海,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十里铺村132号。
被告袁兰菊,女,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十里铺村132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十里铺村132号。系袁兰菊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泽兴诉被告陈红海、袁兰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卢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泽兴,被告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冬夏二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开封橄榄城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92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于2013年2月8日和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92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80元。2、2012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该笔欠款被告已经偿还。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欠条债权人系二人,另一债权人董泽文在与被告的诉讼中主张的债权是欠款数额的一半,被告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半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夏二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开封橄榄城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9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和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9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过原告一部分工资,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海、袁兰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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