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海民因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3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崔海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涧岗乡韩吉营村48号。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黄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林嘉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丁东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崔海民因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二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民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内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3#、4#厂房及1#、2#附属楼建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769.68平方米,承包费用为13000000元,被告除负责供应外墙砖外,下余涉及工程施工需要的: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技术力量、水电设施、施工机械等均由原告单方负责。另外,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5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前期工程的50%价款,下余47%价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味推诿扯皮。另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在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系商住楼,该工程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开发资质,所建商住楼实际也归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48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没有完工并进行验收,所以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同时,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前期50%工程款,现其主张下余47%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488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证据交换时被告方认可的项目工程清单及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的单据各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总费用,现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被告仍有清偿义务;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和睢县财政局招商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二被告原因,工程迟迟未验收,原告向睢县招商部门申请验收,之后才进入下一步工序;4、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建造合同之外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承建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及被告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实现的条件是所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承建工程没有经过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内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3#、4#厂房及1#、2#附属楼建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769.68平方米,承包费用为130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5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等内容。2014年1月5日,原告提请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7月,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睢县负责人因故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出具了书面确认单据,现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853546元工程款,原告所承建被告工程因被告原因尚有部分屋面防水、铺砖未做,部分消防管、进水管未安装。另查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人员资产均重合。现原、被告双方因下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崔海民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原告崔海民,而非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故该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所承建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3#、4#厂房及1#、2#附属楼的工程,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就其所建工程向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故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限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3#、4#厂房及1#、2#附属楼建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有意拖延,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视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所承建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截止目前,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6853546元工程款,超出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50%工程款6500000元,根据双方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的约定,在原告承建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后,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余47%的工程款,计款6110000元,扣除超出的353546元(6853546元-6500000元),下余5756454元(6110000元-35354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下余工程款4888000元,未超出被告实际应支付数额,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未完工部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起诉数额与被告应支付数额相差868454元(5756454元-4888000元),该未完工部分应扣除的相应工程款可在原告主张下余868454元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因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人员资产均重合,二被告对下余4888000元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下余工程款48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崔海民工程款48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宝鑫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宝鑫(睢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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