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吴玉山,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艳平,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吴玉山为与被告张艳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张艳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过日子,而是借婚姻诈骗原告现金60000余元。2014年3月份,被告带走大量现金走后再不给面见,原告四处寻找均无被告的音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艳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份:对被告张艳平父亲张一X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玉山对张一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张艳平于2014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原告的陈述与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内容能印证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张艳平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音信,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玉山要求与被告张艳平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玉山与被告张艳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吴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陈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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