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丁社会,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伟,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孟抗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孟凡杰,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社会因与被告孟凡伟、孟抗抗、孟凡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孟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伟、孟抗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社会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丁社会经被告孟抗抗介绍,在跟随被告孟凡伟给被告孟凡杰建房施工时,由于新建房地基不牢,造成房屋坍塌,原告丁社会从二楼摔下被坍塌房柱砸伤。原告丁社会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孟凡伟支付医疗费40000多元后,再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凡伟、孟抗抗、孟凡杰赔偿原告丁社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8361.5元。
被告孟凡伟、孟抗抗未答辩。
被告孟凡杰辩称,一是被告孟凡杰将自家房屋承揽给被告孟凡伟建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房屋为二层,第一层高度3.6米,第二层高度为3.2米;包工包料;保证房屋质量,地基打牢。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孟凡杰的房屋为二层住宅,总高度6.8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5号文件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的监管。农村公共建筑工程、三层及其以上的农居建筑,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依据以上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农村工匠承揽农村低层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孟凡杰与被告孟凡伟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孟凡杰在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时,选任孟凡伟承揽建设并无过错。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孟凡杰不应承担原告丁社会安全生产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孟凡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社会对被告孟凡杰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社会要求被告孟凡伟、孟抗抗、孟凡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8361.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丁社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5日,孟凡杰与孟凡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孟凡伟是适格被告;2、丁社会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201411439),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5月19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23日;3、丁社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0001344379),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5月23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13日;4、丁社会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案号201413946),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6月12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18日;5、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1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合计金额51841.99元;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5674.37元;8、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计金额510元;9、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1.2元;10、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合计金额1379元;11、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0元;12、永城市医药总公司药品销售清单三份,合计金额756元;13、丁社会在永城市蒋口镇凡集村卫生所处方六十二份,合计金额25600元;14、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救护车费用600元;15、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2-15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五份,证明丁社会人身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17、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丁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证明、永城市蒋口镇前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蒋某某是原告丁社会的母亲,蒋某某于1943年7月7日出生,蒋某某有2个儿子,丁社会长子丁某丙1995年9月10日出生,丁社会次子丁某丁2000年10月25日出生;18、照片6张,证明房屋倒塌后现场情况。
被告孟凡伟、孟抗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孟凡杰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5日,孟凡杰与孟凡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孟凡杰将房屋发包给孟凡伟承揽,包工包料,房屋高度为两层6.8米。
庭审中,被告孟凡杰对原告丁社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8无异议;对证2-17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孟凡伟承担,与孟凡杰无关。原告丁社会对被告孟凡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社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孟凡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孟凡杰(称作甲方)与被告孟凡伟(称作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第五村民组的住房发包给乙方建设,双方约定:甲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一楼每平方米260元、二楼每平方米270元),甲方楼房一层高度3.6米、二层高度3.2米,乙方包工包料,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房屋质量,地基打牢。原告丁社会经被告孟抗抗介绍跟随被告孟凡伟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5月19日傍晚,原告丁社会等人在二楼顶部安放楼板时,因操作不慎造成房屋坍塌,原告被摔伤。原告丁社会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血胸、两肺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伤:脾破裂;4、下胸段椎体右侧横突及腰2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5、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花医疗费36128.3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6184.37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回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313.64元,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发热待查:胰瘘?真菌感染?;2、截瘫;3、腹部闭合伤术后:①肝破裂修补术②脾切除术③左肾、左肾上腺切除术④膈肌修补术⑤胰腺体尾部切除术⑥降结肠浆膜层破裂修补术⑦空肠造瘘术;4、胸部闭合伤:①两肺创伤性湿肺②多发肋骨骨折;5、腰椎多发骨折,出院医嘱需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原告在永城市蒋口镇凡集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56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1.2元。2014年7月9日、7月19日、8月20日,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合计1379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永城市蒋口卫生院门诊检查花费40元。2014年7月11日、7月21日、9月21日,原告外购医疗用品花费合计75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丁社会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孟凡伟已给付原告丁社会医疗费用41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社会经被告孟抗抗介绍跟随被告孟凡伟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丁社会与被告孟凡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丁社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孟凡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社会与被告孟抗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孟抗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杰在农村自建两层高度6.8米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凡杰选任孟凡伟承揽建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社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6422.56元、误工费2322元(23.22元/天×100天)、护理费696.6元(23.2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547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0%+(5627.73元/年×90%×9年÷2人)+(5627.73元/年×90%×4年÷2人)]、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6619.5元,根据原告丁社会和被告孟凡伟的责任,由被告孟凡伟承担70%即305633.65元为宜。原告丁社会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伟赔偿原告丁社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5633.65元(含被告孟凡伟已付费用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社会对被告孟抗抗、孟凡杰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孟凡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孟凡伟负担5270元,原告丁社会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成宇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