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2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芮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连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芮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农历7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2日,原告因为与被告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被告竟然在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且原告也不会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睢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2、睢县董店乡帝丘东村的书面证明一份、高新立、李承瑞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就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其后于2012年10月30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3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亦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再共同生活,综合以上情由,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芮某某自愿放弃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葛学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