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志中,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河集乡刘浩阳村49号。
被告洪东风,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匡城乡洪庄村。
被告贾金华,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匡城乡洛庄村。
原告刘志中诉被告洪东风、贾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中,被告洪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洪东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4日被告洪东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东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辩称被告已经在2014年分两次偿还原告1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88000元。原告对被告已还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洪东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被告洪东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88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东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东风、贾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中借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卢卫涛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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