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3号
原告黄海兰,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春华,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黄海兰诉被告邵春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海兰与78人共同集资建造芒山路与东方大道西北面楼房一栋,79人按缴纳股份的数量享有权利。按约定,每份股权价格人民币1万元,原告黄海兰缴纳10万元,应享有10份股权,然而被告仅给原告确认5份股权,剩下5份被告一直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春华确认原告黄海兰房屋股权5份,并颁发股权证。
被告辩称,我们79人集资建房,总共10个代表,我是总负责人。颁发产权证,是我们10个人商议通过,由庞洪涛办理。黄海兰的另外5份股权证,是因为与黄素芹有争议,这些股权是黄素芹转让给黄海兰的,给黄海兰颁发股权证,也研究通过了,但是庞洪涛因为牵扯纠纷,没有办理。黄海兰享有股权只要有法律依据,我们会依法给她办理股权登记并颁发股权证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海兰要求被告邵春华确认原告黄海兰房屋股权五份,并颁发股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26日收据两份,证明:①原告黄海兰已经履行认购股权的交款义务,向被告缴纳了认购款10万元,原告享有十份股权的份额,被告只颁发了五份股权份额的股权证,尚有五份股权没有办理股权证。②其中一份收据上缴款人是黄素芹,实际缴款人是黄海兰,当时黄海兰与黄素芹口头约定,黄素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黄海兰。2、2007年3月16日建房交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黄素芹和黄海兰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黄海兰,原告黄海兰享有包括自己在内的共计十份股权的权利。3、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股权证书一份,持证人为原告黄海兰,证明:持股人认购每股份额的单价为1万元及持股人享有的各项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只要是真实的,原告黄海兰依法享有权利,我们会给她颁发股权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原告黄海兰出资购买了10万元的股权,其中5万元是属于自己的股权,另外5万元是购买的案外人黄素芹的股权。原告黄海兰于2005年3月26日将10万元集资建房款交给职工集资建房筹备组。原告黄海兰与案外人黄素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将购买黄素芹股权的事项书面做出了约定。后被告邵春华作为集资建房、分配领导组负责人仅给原告黄海兰颁发了5万元的股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颁发另外5万元的股权,被告未予办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兰与案外人黄素芹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建房交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海兰购买案外人黄素芹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股权认购款,依法享有该五份股权的所有权,被告作为筹备组负责人应给原告颁发股权证书以确认原告享有股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房屋股权五份及颁发股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黄海兰办理五份股权登记并颁发股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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