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39号
原告韩秀云,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来荣,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秀云与被告王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秀云委托代理人梁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云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原告将店铺转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5000元,被告当日给付5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如数给付。。
被告王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女人街西段路南B15“爱尚包”女包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5000元,首付5000元,剩余10000元年底前还清;2、2013年5月2日被告王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承诺年前还清。3、证人朱解放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宋涛、谢永战三个人共同经营河南龙港商贸有限公司,宋涛是法人代表,公司租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车站居委会桂花街(也叫女人街)西段的七八十间商铺,对外转租,2013年3月10日将B15号商铺中的1间租给韩秀云,韩秀云开了“爱尚包”的包店,没多久韩秀云将店转租给别人,没换店名,还卖包,转租时没告知公司,但我们发现换了王磊,韩秀云只付了一年租金,第二年找王磊要租金,他生意可能不好,没付给我们,公司就把这个商铺另租给他人。
被告王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店铺转让费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女人街西段路南B15“爱尚包”女包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5000元,被告当日给付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承诺年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转让的店铺后,本应按约定将拖欠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转让费10000元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秀云店铺转让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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