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振、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1日生儿子齐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短,了解不够,没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失去母亲,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1日生儿子齐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齐某甲,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予永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