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窦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窦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就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之母向原告之父索要巨额财物后,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也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原告复婚的目的是被告之母为了索取钱财,而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更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说,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号为J411481-2011-15835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字号为J411481-2010-014365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证件失效;3、(2014)永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在被告的母亲向原告的父亲索取财物之后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原、被告无任何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离婚登记手续,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2014)永民初字第2738号一案已申请再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经人调解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曾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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