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恩、崔素云与李娜、王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苏明恩,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崔素云,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龚秀萍,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娜,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友彬,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因与被告李娜、王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被告李娜、被告王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恩、崔素云诉称,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为13‰,利息共计1092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273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第四期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经永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三期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娜、王友彬偿还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40000元。
被告李娜、王友彬辩称,二被告借二原告款是通过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的,二被告对二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每次偿还利息都是偿还给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二被告还款也只能偿还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明恩、崔素云要求被告李娜、王友彬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娜、王友彬向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出具的借据各一份;2、2013年12月10日,原告苏明恩、崔素云与被告李娜、王友彬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3、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永证经字第2162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0万,双方约定月利率13‰,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二被告没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将第四期利息及本金一次还清,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二原告并不认识,借二原告的款是通过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每次偿还利息都是偿还给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再给付二原告,每次偿还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都有还款单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通过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利息共计1092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273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第四期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9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二被告并提供位于永城市百花路西光明路南的房产(权证字号: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11447,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427.3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时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由二被告向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45万元、2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三期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70万元及第四期利息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全额发放了借款,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四期利息、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内容,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又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二者相加之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二原告最高可主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没有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娜、王友彬偿还原告苏明恩、崔素云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第四期利息27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4元,减半收取6282元,由被告李娜、王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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