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朱桂芝,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茂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曹居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桂芝与被告张茂奎、曹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张茂奎、曹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借原告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是两个月后,二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以给二被告购买土地所骗取的欠条。二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款,原告还欠被告巨额现金,二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收取二被告的现金收条三份,共计370万元。证据1、2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承诺将气象局的土地出让给二被告,并于2011年9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土地出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万元。二被告交付给原告购地款,原告出具收条的有370万元,还有未出具收条的近百万,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的产权办理在二被告名下。原、被告协商退还已收取的现金,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退清,因此并不是被告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款。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不是一种借贷关系,原告未借给被告60万元,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在2011年9月3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给原告出具的,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已经作废,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借原告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朱桂芝现金陆十万元(600000.00)两月还清欠款人:张茂奎曹居德2012年1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奎、曹居德借原告朱桂芝款60万元,有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原告尚欠二被告的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奎、曹居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芝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茂奎、曹居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