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侯岭乡侯岭村侯岭四组109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9111095726。
被告侯某甲,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扬,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侯某某、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振扬、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29日,被告索要彩礼10100元,2014年农历8月9日又索要彩礼40000元,共计50100元。原定2014年农历11月8日结婚,但被告无休止索要彩礼,原告无奈终止恋爱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1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50100元属实,该款由本被告接收,与被告侯某甲无关。婚期原定于2014年农历11月8日,被告用彩礼置办了嫁妆,且已通知了亲友,但原告无故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系女儿所接,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01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某甲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两次给付被告侯某某彩礼款50100元,没有交给被告侯某甲;3、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第一次给付被告侯某某彩礼款10100元,第二次彩礼40000元由媒人张某某交给被告侯某甲,侯某甲让其岳父将钱交给被告侯某某。
二被告质证意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侯某甲接收了彩礼款,证人韩某某证言部分不真实,其余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彩礼款系被告侯某某接收,与被告侯某甲无关,且系原告解除婚约;3、2014年7月2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彩礼时被告侯某甲受伤做手术,没有参与接收彩礼。
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证人证言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侯某某两次接收原告彩礼款计50100元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4月,原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4月29日被告侯某某接收原告彩礼10100元,同年农历8月9日接收原告接彩礼款40000元,合计50100元。双方计划于201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后因故原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原告韩某某恋爱期间,两次接收原告韩某某彩礼款501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韩某某在临近婚期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酌情返还80%,即40080元。被告侯某甲没有接收彩礼,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由被告侯某甲持有或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400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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