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7月16日生长女曹某甲,2000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25日生次女曹某乙,2002年6月25日生儿子曹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都未在一起过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长女曹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曹某乙和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干洗店和洗衣房各一个,价值190000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很好,且已生育三个子女,不同意与原告曹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三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承包地应由被告继续耕种,位于马桥镇沈楼村李桥组的房屋五间、2015年新购轿车一辆以及原告承包工程产生的债权53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此外,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干洗店、洗衣房因经营亏损已转让他人,转让得款已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现仍有夫妻共同债务121826.80元,应共同偿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哪些共同债务,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和分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马桥镇沈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二人系夫妻关系;2、注册号为411481617174361(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甲方为永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为曹某某的《合同书》复印件以及甲方为杨某、乙方为曹某某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干洗店一个;3、债务清单一份和署名为曹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为筹办经营干洗店和洗衣房,欠款222000元。如被告将干洗店转让他人,得款应首先清偿该共同债务;4、署名曹某乙的证明一份;5、署名曹某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次女曹某乙、儿子曹某均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营业执照已注销,干洗店已转让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用以证明的所谓债务均不存在,证据4、5不是次女曹某乙、儿子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可证实原、被告曾租房经营名为永城市东城区澳洁洗染店的干洗店一个;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债权人及女儿曹某乙、儿子曹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1998年3月自由恋爱,不久二人同居生活,199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后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生一女,取名曹某乙,2002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六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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