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及子女基本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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