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朱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周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女儿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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