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涛与王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姜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王红星,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姜涛诉被告王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被告从事建筑,租用原告的塔吊,2010年5月13日结算,欠原告租金22000元,经数次催要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租金款22000元。
被告王红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姜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红星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涛塔吊租金钱贰万贰千元整(22000元)。注(原打壹万伍仟元整欠条作废,同意在陈集工程款中扣除)。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租金款22000元,应当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建筑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结算,被告王红星欠原告姜涛租金2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星欠原告姜涛租金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涛租金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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