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靳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门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日生儿子靳某甲,2007年9月7日生女儿靳某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婚生儿子靳某甲和女儿靳某乙均由原告靳某某抚养。
被告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靳某乙应由被告门某抚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儿靳某乙应由谁抚养为宜。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2日生儿子靳某甲,2007年9月7日生女儿靳某乙,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靳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靳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两个子女均应由原告靳某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
婚生儿子靳某甲、女儿靳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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