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怀光与田东方、宋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40号
原告田怀光,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东方,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宋秀英,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怀光与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田东方、宋秀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怀光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田东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怀光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自外地回家后发现被告宋秀英将原告所有的杨树以500元价格卖掉。原告与被告宋秀英理论,却遭其殴打。2014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卖树过程中,因阻止被告宋秀英捡拾树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宋秀英以树根猛砸原告头部,并在此后朝原告身上猛抽乱打。原告被打后头晕许久方能站立。被告宋秀英回家后叫其子田东方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昏倒在地。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永城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田东方、宋秀英辩称,1、被告田东方非适格被告;2、原告诉讼不属实,不能证明其花销的医疗费与受伤有因果关系,有不合理用药情况;3、被告宋秀英也被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也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宋秀英的伤害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东方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田怀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二被告造成的,并已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109.73元;4、住院每日清单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全额45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4日对王某某、田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田东方造成的,本案被告宋秀英也是受害人,被原告打伤。
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对原告田怀光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田东方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2、证3和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是被告田东方造成的,即便原告有伤,其治疗花销均为老年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对证5无异议。
原告田怀光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及治疗花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健康权受损情况,本院确认有效证据;二被告对证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0月9日原告田怀光与被告宋秀英因卖树一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田怀光因对被告宋秀英检拾树根不满,与宋秀英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双方互殴。原告田怀光与被告宋秀英分开后,各自回家。被告田东方因其母亲被打,遂找到原告田怀光进行理论,并在争论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田怀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2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原告田怀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19.73元,另花费门诊费490元,于2014年10月15日花费伤情司法鉴定费450元。原告田怀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田怀光、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田怀光受伤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健康权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东方辩称,其非适格被告,但依据永城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可认定被告田东方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受伤无因果关系,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秀英辩称其被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中,原告田怀光在发生争执时对被告宋秀英进行了殴打,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09.73元;2、护理费:487.62元(21天×23.22人/天×1人);3、误工费:487.62元(23.22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450元;7、营养费:因原告住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考虑其实际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364.97元,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应对该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55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东方、宋秀英共同赔偿原告田怀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怀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田怀光负担53元,由被告田东方、宋秀英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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