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孙辉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11年12月28日对账时,被告孙辉共欠款1164055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孙辉为我公司出具了还款《担保协议》,张金标、丁开东为还款连带担保人。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又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75方,计款92950元。被告累计欠款1257005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孙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付款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加收利息。2、调价函一份,证明混凝土在2011年8月12日调价。3、混凝土结算单二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共欠混凝土款1164055元。4、2013年6月26日结算单及送货单23张,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92950元。证3、4证明被告孙辉共欠原告货款1257005元。5、2013年6月23日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辉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截止2011年12月28日对账时,被告孙辉共欠款1164055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75方,计款9295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1257005元。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孙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57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被告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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