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85号
原告张秀侠,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盛殿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侠与被告赵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秀侠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赵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盛殿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针对原告用药关联性及合理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2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侠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及其爱人到原告处购买玩具枪。购买后被告说玩具枪坏了,原告即给被告更换一把。第二把再次被被告试坏,原告再次为其更换一把。因被告使用不当,再次将玩具枪弄坏,并且要求退钱,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女儿刘某某,原告去拉架时被告将原告甩到在水泥地上,并朝胸腹部猛跺,致使原告昏迷10分钟左右。原告女儿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制止了被告。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被打伤后住院7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余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63.4元。
被告赵伟辩称,依据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酂)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张秀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张秀侠;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3263.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秀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秀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局酂阳派出所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共28页,包括对赵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伟、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秀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张秀侠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被告殴打刘某某被行政处罚拘留5日,罚款200元,同时证明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张秀侠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原告之伤正在进行伤情鉴定,故未对被告殴打原告进行认定。且公安卷宗中有对被告及其爱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去抱被告腰时,将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双方没有说明的是被告还对原告胸腹部进行了踩跺。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3、张秀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2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有医嘱:休息一月。4、张秀侠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33.4元;5、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交通费发票四张,共计8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
针对本案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赵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酂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未殴打原告,张秀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1无异议,对证2第一页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其他卷宗材料,尽管有被告陈述:原告摔倒在地上,这是因原告去拉架,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如被告殴打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进行认定。原告说是因原告在做伤情鉴定,该说法不真实,不客观。对证3,一是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未殴打原告,二是本证据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颈椎病,所以该治疗与殴打伤混在一起治疗,不真实,三是派出所未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其意图何在,要求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4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5质证意见同证4。证6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1系原告身份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2为公安机关行政卷宗,该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为事件发生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3、4、5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7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将原告列入被殴打人,实际情况是被告及其爱人与原告及其女儿刘某某发生了纠纷。该处罚决定书与公安机关其他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实际上受到了被告的伤害,且有法医鉴定,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公安卷宗的有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伟及其爱人丁某某与原告张秀侠及其女儿刘某某在永城市酂阳乡酂阳街因购买玩具枪发生纠纷,被告赵伟将原告张秀侠殴打致伤。原告张秀侠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9533.4元,为治疗花去交通费70元(原告主张)。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赵伟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侠与被告赵伟因购买玩具枪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秀侠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95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3.4元、误工费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1020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原告张秀侠在此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张秀侠负担31元,被告赵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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