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翠生(系被告刘某之父),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和杜莎莎、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8月2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8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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