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冯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200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5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200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素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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