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辉与蒋世伟、洪弦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3815号
原告陈光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士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弦弦,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光辉诉被告蒋世伟、洪弦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蒋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洪弦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辉诉称:被告洪弦弦于2014年2月6日,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桥口路段,无证驾驶被告蒋士伟承租的原告所有的铲车,将城市户口居民张福祥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弦弦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原告是车主,调解原告支付死者张福祥家人56万元赔偿款。诉求二被告连带给付。
被告蒋士伟辩称:其与陈光辉系租赁关系,其将承租的陈光辉的铲车,雇佣被告洪弦弦驾驶。约定洪弦弦的工资由陈光辉负担,暂由其先行支付,后从租金中扣除。并约定产生损失由陈光辉负担,洪弦弦系陈光辉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洪弦弦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辨人不适格被告。被告蒋士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诉权。原告诉答辩人与蒋士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蒋士伟有租赁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蒋士伟追偿。答辩人的过失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不应再负赔偿责任。陈光辉与蒋士伟有亲属关系,应认定蒋士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弦弦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陈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光辉与蒋士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士伟租用原告陈光辉所有的铲车,雇用洪弦弦驾驶。约定司机工资由原告陈光辉支付,被告蒋士伟先行垫付,垫付后在租金中扣除。2、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洪弦弦驾驶原告陈光辉所有的无牌号铲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福祥死亡,洪弦弦是适格被告,3、2014年3月7日,原告陈光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陈光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据4、5、6证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陈光辉作为车主,先行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560000元。7、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洪弦弦虽具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未取得驾驶资格。8、事故科民警对被告洪弦弦的讯问笔录2份。9、事故科民警对被告蒋士伟的讯问笔录1份。10、事故科民警对原告陈光辉的讯问笔录1份。证据7、8、9、10证明:(1)被告洪弦弦未取得驾驶资格;(2)被告洪弦弦的陈述,能证明洪弦弦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3)被告洪弦弦是私自将铲车开出砖场发生的事故,属非职务行为。
被告蒋士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洪弦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2.26日徐州精大轿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2.26徐州中特工程机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蒋士伟。3、2014.2.21对洪弦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洪弦弦是蒋士伟的雇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蒋士伟对原告陈光辉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能证明被告蒋士伟曾问洪弦弦是否有证,洪弦弦答有。说明蒋士伟无过错。洪弦弦下班后私自将车开走造成事故,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洪弦弦对原告陈光辉所提证据1提出:①此协议是在发生事故后补写的;②承租人是蒋士伟,赔偿权利的主体应是蒋士伟,蒋士伟与洪弦弦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是蒋士伟,证据不能证明洪弦弦不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3、4、5提出:①赔偿权利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②赔偿死者家人56万元,未经洪弦弦同意,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7提出:能证明洪弦弦具有从业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能证明洪弦弦受雇于蒋华敏(蒋士伟)。对原告所举证据9、10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陈光辉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1、2认可,提出证1是证明公司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无关联;证2公安局事故科在明知有此文件的情况下,仍认定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公安、法院均否认蒋士伟是车辆所有人。无论基于侵权法还是交通事故法进行赔偿,均是在法律范围内。作为车主在赔偿后,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追偿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3提出:①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是综合认定的。该笔录与其他笔录无相互印证的部分,不应认定;②无论被告陈述真实于否,被告洪弦弦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侵权人。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人后,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
被告蒋士伟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1、2提出:陈光辉在购买肇事车辆时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做购车手续,陈光辉是实际车主。被告蒋士伟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3提出:其经常强调不能将车开出砖厂,被告在下班后私自将车开出砖厂造成事故。依据其与陈光辉签订的协议,司机不服管理,造成的后果由陈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蒋士伟无关,被告洪弦弦陈述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士伟对原告陈光辉所举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其提出:其曾问洪弦弦是否有证,洪弦弦答有,证明其无过错。洪弦弦下班后私自将车开出砖场造成事故发生,并非职务行为的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法院刑事判决的确认,被告洪弦弦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洪弦弦驾驶的是其承租经营的车辆,原告陈光辉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洪弦弦对原告陈光辉所举证据1提出:肇事车辆承租人是蒋士伟,赔偿权利的主体应是蒋士伟,理由不成立。洪弦弦与蒋士伟是雇佣关系,洪弦弦对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蒋士伟,洪弦弦是职务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洪弦弦对原告所举证据3、4、5提出:①赔偿权利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②赔偿死者56万元,未经洪弦弦同意,无法律依据。原告陈光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洪弦弦、蒋士伟不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及时赔偿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进行了垫付性赔偿,调解结果符合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予维持。被告洪弦弦对原告所举证据6、7提出:能证明洪弦弦具有从业资格。被告洪弦弦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能证明洪弦弦受雇于蒋华敏(蒋士伟)。对原告所举证据9、10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异议不影响原告陈光辉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陈光辉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1、2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3提出:①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是综合认定的。该笔录与其他笔录无相互印证的部分,不应认定属实;②无论被告陈述真实于否,公安局交警队及法院刑事判决均予确认。被告洪弦弦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异议成立。
被告蒋士伟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1、2提出:陈光辉在购买车辆时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做购车手续,陈光辉是实际车主,予以采信。被告蒋士伟对被告洪弦弦所举证据3提出:其经常强调不能将铲车开出砖厂,被告是在下班后将车开出砖厂发生事故。依据其与陈光辉签订的协议,司机不服管理,产生的后果由陈光辉负责。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之异议。鉴于被告蒋士伟作为原告陈光辉的车辆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出现事故,其雇佣的司机洪弦弦无证驾驶。对其不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光辉有铲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蒋士伟,被告蒋士伟自2012年10月8日,雇佣被告洪弦弦无证驾驶。2014年2月6日,被告洪弦弦驾驶该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路段,将市民张福祥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弦弦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支付死者张福祥家人56万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蒋士伟自2012年10月8日,雇佣被告洪弦弦无证驾驶其租赁的原告陈光辉的铲车。2014年2月6日,被告洪弦弦驾驶该车在永芒公路城厢乡政府东侧路段将市民张福祥碰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确认被告洪弦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死者张福祥家人同意赔偿56万元,公安机关以肇事车辆属原告陈光辉所有为由,调解原告陈光辉支付了该560000元赔偿金。但未经被告洪弦弦、蒋士伟同意。该赔偿超出法定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城市居民平均收入的20年计算,即: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城市居民六个月的平均收入,即:18979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60000元,以上合计:526939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之诉及诉求给付为处理张福祥丧葬支持的10000元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光辉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未有责任,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垫付行为。被告洪弦弦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是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人、被告蒋士伟雇佣被告洪弦弦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对原告的诉求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给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弦弦、蒋士伟连带给付原告陈光辉已垫付受害人张福祥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26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蒋士伟、洪弦弦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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