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秀丽,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仲嵩、邵长灵,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耀,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王玉中,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泽川,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丽因与被告赵耀、王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和邵长灵,被告王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诉称,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秀丽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张秀丽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耀辩称,原告张秀丽出示的借条系在朋友家书写,仅写了款项和利率,没有书写还款时间,且与原告张秀丽并不认识,也没有从原告张秀丽手中接到6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中辩称,不认识原告张秀丽,没有直接找原告张秀丽借过款项,原告张秀丽也没有直接将款项交于被告王玉中,故不同意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秀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秀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张秀丽现金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经证人蒋某某介绍,二被告借原告张秀丽现金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赵耀、王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玉中对原告张秀丽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玉中并不认识原告张秀丽,且没有见到6万元现金。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6万元的借条是在其家中算账时书写的,二被告与证人蒋某某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王玉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耀、王玉中经蒋某某借原告张秀丽现金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张秀丽催要,二被告未予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耀、王玉中借原告张秀丽现金6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秀丽要求被告赵耀、王玉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耀、王玉中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耀、王玉中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耀、王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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