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36号
原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密公路北口38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人员定位系统,2012年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协商签订了《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设备材料的供应、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等内容。2013年4月23日,被告签署了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该工程通过验收。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60元及利息。
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合格的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2012年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协商签订了《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设备材料的供应、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等内容。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该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1506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人员定位系统的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总价款150600,付款方式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及服务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是在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的,现已过一年质保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禹州神火宽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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