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2号
原告王文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文峰因与被告张明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在一起承包工程,被告陆续欠原告现金2099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张明偿还王文峰欠款209930元。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是合伙经营中的内部往来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在双方合伙未最终清算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文峰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00000元);2、2010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8930元);3、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6000元);4、201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0000元);5、2010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共计20993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合伙过程中的条子14份,证明在双方合伙过程中,原告也给被告出具过欠条和借条,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性质一样,并不是债权凭证;2、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代理人处调解时的录音资料一份(附书面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合伙过程中收取定金后,被告给原告暂时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债权凭证;3、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曾在被告代理人处进行调解;4、提供证人李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原、被告合伙工程2008年5月-2009年9月聘请的会计,原、被告之间没有现金往来账;5、提供证人王文峰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王振民曾给原、被告管过账,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算过一次账,大致结果算出来了,当时双方说还有的账没算上去;6、2014年12月31日算账单一份;7、2010年10月1日和2010年10月8日,王文峰、张明与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6、7证明原、被告合伙账目已初步清算,但未出最终结果,原告持其中几份单据主张债权无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条只是双方在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互相出具的凭证,被告对外收多少钱,就给原告打一半的欠条,其中证据1是收李子杰定金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证据5是收李某某定金1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现金往来,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具体合伙分成得最终清算算帐。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2008年8月16日的欠条一份不是原告书写的,对原告出具其余七份条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七份条子都是工地上已经清算过的,从时间上看这七份条子都早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这七份条子与本案无关,下余李某甲出具的六份条子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协商行为,但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文峰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是否清算及有无结果均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关,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可以另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工程,2009年8月26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收取工程收入应分给原告款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款209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工程,被告应付原告款20993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给付原告王文峰欠款20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