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72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陈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生女儿郝某甲,2008年6月22日生儿子郝某乙。近年来,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令原告非常气愤,且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9日不辞而别,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女儿郝某甲、儿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永城市蒋口镇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4、(2013)永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0日,本院对被告陈某之父陈中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陈某外出,一直下落不明。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生女儿郝某甲,2008年6月22日生儿子郝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9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现婚生女儿郝某甲和儿子郝某乙均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郝某甲和儿子郝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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