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13号。
法定代理人苏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桂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机械化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百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机械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百惠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机械化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城市欧亚阳光花园29层住宅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米123元,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确认工程量为4543米,工程款为558789元,被告仅支付34万元,仍下欠218789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为90263元)。
被告商丘百惠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计量报审表一份。3、邮寄快件邮寄单一份及律师函。以上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涉案合同单价为每米123元,总工程量是4543米,总工程款558789元,已经给付34万元,下欠218789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5日计算到清偿之日,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商丘百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总量、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监理方验收,原告共计完成4543米,合同约定每米123元,共计工程款为55878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仍下欠218789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长江机械化公司要求被告商丘百惠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187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21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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