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韩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韩某某好逸恶劳,对家庭不尽责任,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自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孩韩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男孩韩某乙、女孩韩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年7月9日,永城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未发现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有婚姻登记记录。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11月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1998年9月4日生育男孩韩某乙,2006年5月8日生育女孩韩某甲,现均跟随被告韩某某生活。自2008年起,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男孩韩某乙、女孩韩某甲跟随被告韩某某生活,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男孩韩某乙、女孩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分别给付韩某乙、韩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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