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良与许元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王如良,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被告许元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如良因与被告许元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许元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5日许元场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许元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许元场向原告王如良借款10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许元场借原告王如良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如良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元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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