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何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曾用),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8月28日《人民公安报》),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3日生长女何某某,2004年10月19日生双胞胎儿女,儿子取名何某甲,女儿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被告曾几次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三月份被告跟刘某某私奔,自此音信皆无。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女儿何某某、何某乙及儿子何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李寨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于2013年农历三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户主姓名为何某、配偶姓名为陈某某、长女姓名为何某某、二女姓名为何某乙、长子姓名为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本院先前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1、3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何某某,2004年10月19日孪生儿女各一个,儿子取名何某甲,女儿取名何某乙。2013年农历三月份,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三个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农历三月份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三个子女全部由其抚养,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更是现实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何某某、何某乙、儿子何某甲均由原告何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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