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5月2日,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贺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被告高某某好逸恶劳,并长期对原告贺某某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虐待原告贺某某及子女,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因此执意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告贺某某所诉不实,故不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如原告贺某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贺某甲、女儿贺某乙,被告高某某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贺某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2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日生育儿子贺某甲,2000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贺某乙,现均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博爱散居片13号楼1楼东、西户住房各一套、7号楼7单元小门面两间、7号楼7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7号楼7单元2楼住房一套;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路北文化路路东星光散居片1号楼10单元1楼门面两间、1号楼10单元2、3、4、5、6楼住房六套。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贺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012年3月1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3年4月25日,原告贺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013年6月13日,本院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二人,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无效,且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高某某生活,且被告高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贺某某亦同意两个子女均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因此,子女均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被告自愿赠与子女财产,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贺某甲、女儿贺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博爱散居片13号楼1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贺某某所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博爱散居片13号楼1楼东户住房一套及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路北文化路路东星光散居片1号楼10单元3楼、6楼各一套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由原告贺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博爱散居片7号楼7单元小门面两间及该散居片7号楼7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自愿赠与女儿贺某乙所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路北文化路路东星光散居片1号楼10单元1楼门面两间、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路北文化路路东星光散居片1号楼10单元2楼、4楼、5楼住房3套及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博爱散居片7号楼7单元2楼住房一套自愿赠与儿子贺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分享到: